(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查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查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开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查某饮酒后一行三人在铜陵县二冶大下坡路段处乘坐胡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时双方约定:送达至铜陵县五松镇新江村路口,车费25元。但到达该路口,查某又要求胡某将其送至村内,由于胡某系残疾人,当时又值深夜雨雪天气,胡某担心其车辆进村后无法出来,故不同意车辆进村,查某即以不下车的方式强行要求胡某车辆进村,并同意加付车费5元,胡某无奈只得驾车将查某等人送至村内,到达后查某不但拒绝支付加收的5元车费,还为此与胡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查某对胡某喉部多次实施掐脖等殴打和辱骂行为。2012年2月12日查某对胡某的殴打行为,被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处以500元的罚款【铜公(五)决字[2012]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24日被送往铜陵有色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61.64元【医疗费987.94元(总医疗费3513.68元-统筹报销2525.79元)、误工费3213.7元[43天(住院13天+建休30天)×(27279元/年÷365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与查某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殴打事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胡某是因喉癌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并非殴打导致住院治疗,打架事件发生在大年初一,有好几人在场劝架,胡某不可能受那么重伤,因此胡某的伤情与殴打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胡某在本起事件中也有过错,当时双方说好往前多送一点,胡某非要再加5元钱,而且先辱骂了查某,才导致此次殴打事件的发生,因此胡某应承担30%的责任。对胡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显示胡某自付金额507.95元,并非诉称的987.94元;护理费是否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上均无建休的医嘱,诊断证明书上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是后加的,喉挫伤的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应是15天,对胡某的上岗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标准建议按560元/月计算;胡某既然已主张伙食补助费,就不能再主张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的是喉癌手术并发症,与殴打无关;胡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晚,查某饮酒后一行三人在铜陵县二冶大下坡路段处乘坐胡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达铜陵县五松镇新江村路口处,应查某一行人的要求,胡某又将查某运送至新江村内,到达后,双方为加付5元车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查某用手掐了胡某的脖子,2012年2月12日,查某的掐脖行为,被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认定为殴打他人,处以500元的罚款【铜公(五)决字[2012]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24日被送往铜陵有色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付医疗费987.89元(总医疗费3513.68元-统筹报销2525.79元),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喉癌激光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胡某2010年7月28取得铜陵市自强服务队残疾人协会颁发的上岗证,从事交通运输(三轮车载客)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上岗证、驾驶证、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有色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结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查某因加付5元车费与胡某发生纠纷,进而用手掐了患有喉癌的胡某的脖子,其掐脖行为足以给喉癌激光术后的胡某造成伤害,而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对查某在纠纷中掐了胡某脖子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也进一步印证,查某的行为给胡某造成了伤害。胡某虽身患喉癌,并做过激光手术,但其在殴打事件发生的当晚正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这表明喉癌激光术并不影响胡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以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胡某的此次住院治疗系查某的掐脖行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查某提出胡某住院治疗系喉癌手术并发症所致,与殴打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查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查某提出胡某在本起事件中也有过错(硬要再加5元钱,而且先辱骂了查某),故应承担30%的责任的抗辩,胡某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查某关于建休时间系后补加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建休时间计算,共计43天(住院13天+建休30天),由于胡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胡某仅遭受轻微伤害,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胡某因查某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本院依法核定为5280.6元【医疗费987.89元(总医疗费3513.68元-统筹报销2525.79元)、误工费3213.7元[43天(住院13天+建休30天)×(27279元/年÷365天)]、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39元(13天×3元/天)】。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爱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