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肖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10200612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悦海广场大楼*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智能公司)与被告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智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光红,被告王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海智能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肖景华驾驶鲁B639**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滨海大道胶南海货市场附近路口欲左转,与王斐驾驶的鲁UTR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斐与肖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31.4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R3**号轿车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包给被告王斐经营,应当由被告王斐承担责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肖景华驾驶鲁B639**号轿车内乘李秀英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至滨海大道与山前路口处,与王斐驾驶鲁UTR3**号轿车内乘宋德海由东向西相撞,致李秀英、宋德海、王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斐与肖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秀英、宋德海不负事故责任。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63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兴海智能公司,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4746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肖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载李秀英与被告王斐驾车载宋德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秀英、宋德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景华和王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斐作为鲁UTR3**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王斐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7462.80元,已经提供定损单和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746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5462.80元由被告王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2731.4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王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9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斐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