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秀英诉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5383号原告:李秀英,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5********。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悦海广场大楼*楼。委托代理人:王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与被告王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之委托代理人何光红,被告王斐,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肖景华驾驶鲁B639**轿车载李秀英由西向东行至滨海大道胶南海货市场附近路口欲左转,与王斐驾驶的鲁UTR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斐与肖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64.4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斐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R3**号轿车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包给被告王斐经营,应当由被告王斐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肖景华驾驶鲁B639**号轿车内乘李秀英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至滨海大道与山前路口处,与王斐驾驶鲁UTR3**号轿车内乘宋德海由东向西相撞,致李秀英、宋德海、王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斐与肖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秀英、宋德海不负事故责任。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秀英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1年10月17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四零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0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颈椎横突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跖骨骨折,6、冠心病、糖尿病、干燥综合症、局限型硬皮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8621.35元。2012年2月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原告李秀英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李秀英耻骨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秀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秀英系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田世杰系原告李秀英护理人员,系青岛兴海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依据原告李秀英的保全申请,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538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UTR3**号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票据,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秀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7.35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误工费1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2、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1年10月17日到2011年11月6日共计20天。3、护理费标准过高。4、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主张60天,而原告主张了63天,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标准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斐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肖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载李秀英与被告王斐驾车载宋德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秀英、宋德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景华和王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TR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斐作为鲁UTR3**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王斐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秀英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李秀英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8621.35元。原告李秀英实际住院6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20元(20元/天×6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费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及误工费14800元(4000元/月÷30天×11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8560.80元(28567元/年×20年×1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且被告王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841.3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斐赔偿29920.68元(59841.35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360.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360.80元,被告王斐应赔偿原告2992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60.80元。二、被告王斐赔偿原告李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各项损失共计29920.68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三、驳回原告李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王斐负担120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斐负担。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斐负担6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2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斐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