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廷巨与顺发千岛湖旅游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巨,顺发千岛湖旅游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马廷巨。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顺发千岛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军。委托代理人:杨霖。委托代理人:鲁晓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欣欣。委托代理人:卢柏枢。委托代理人:汪哲。原告马廷巨诉被告顺发千岛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旅游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装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顺发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敏、郑立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解除委托代理),亚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柏枢、汪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亚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哲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位于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工地装饰工程的木工,务工期间由亚厦装饰公司安排在工地住宿。2010年3月26日晚饭后约8时左右,原告被工友发现坠落在案涉工程地下室且昏迷不醒,即被工友送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警医院及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智能损害5级伤残,颅盖骨缺损、脑组织部分切除及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现有癫痫症状,时常发作,需继续治疗。截止2012年4月10日亚厦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312694.81元。原告由亚厦装饰公司安排住宿在工地,但原告住宿的地方没有灯光,厕所在底楼,当时并不符合住宿条件,且没有安全保护措施,才导致原告晚饭后在楼道口坠落受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即235天×30元/天、护理费654197元(235天×2人×84元/天+20年×30650元/年)、误工费27000元即3000元×9个月、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2920.04元(即30971元/年×20年×66%+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9644元/年×66%÷2人)、鉴定费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50元即235天×30元/天,共计1506274.29元,扣除亚厦装饰公司已付312694.81元,尚需赔偿1193579.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附朱炳渭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地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及被告安排雇工在工地的住所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设施;2.病历5份、住院病案资料1组、诊断证明书1组、医疗费用发票1组、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智能损害及伤残程度;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5.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及其被抚养人情况;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出院后原告需护理人员1名,时间不超过20年;7.医疗费票据1组、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8.预交金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有12000元由原告自付,加上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结账时交给亚厦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500元,在亚厦装饰公司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实际支付12500元。被告顺发旅游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也未任何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在被告投资建设的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工地上务工或住宿。原告诉称其受伤、治疗经过、伤残鉴定等事实被告均不知晓,也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二、2010年2月2日,被告投资建设的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公共区块装修工程经招投标,由亚厦装饰公司中标,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8月9日。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亚厦装饰公司为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实施装修工程,且被告也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相关招投标文件显示,亚厦装饰公司系具有相应施工质证的单位,被告与亚厦装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规定,即使原告是在亚厦装饰公司务工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也应由亚厦装饰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提供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原告也自认是在亚厦装饰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就是说原告是在明知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即使其发生损失也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三、原告诉请数额巨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顺发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及发票12份,证明顺发旅游公司投资建设的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装修工程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中标,原告在工地受伤不应由顺发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亚厦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亚厦装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与顺发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原告在工地上受伤顺发旅游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亚厦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事发之日起一年内起诉,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6日,原告应在2011年3月26日前起诉。另,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且事发地点并非在住宿区域,而是发生在东方建设公司工地上,故亚厦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另,原告是被告公共区域内装修大堂木工班组的木工,给被告提供劳务属实,但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施工区域。且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失。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发生经过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宿地与事发地非同一地点,原告是在其他单位施工区域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2.照片1组,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的损害并非由被告造成;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的结论;4.医疗费支付明细清单1份,附医疗费票据及借条(复印件)1组,证明亚厦装饰公司已付费用。审理中,本院出示现场勘查照片1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顺发旅游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尚在治疗中,有可能恢复,应以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为准;对证明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无法确定,与顺发旅游公司无关联;证据5,对亲属关系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达一年以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护理依赖应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出具,补充说明无效,且补充说明对护理期限表述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顺发旅游公司不清楚。亚厦装饰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场所;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顺发旅游公司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在原告未治愈的情况所作,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真实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对象,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对其中的两份销售凭证、一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证据8,仅认可由马艳玲、张庆玉签名的四张付款凭证(金额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朱炳渭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亚厦装饰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基本一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受伤救治的经过。经本院及当事人现场勘踏,证据1照片中显示的施工场地,与被告亚厦装饰公司提交照片中显示的场地一致,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地以及原告从住宿处至厕所需经过事发地;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至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酌情确定;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与其伤情基本稳定间隔较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应参照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5,证明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马全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述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证据8,亚厦装饰公司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亚厦装饰公司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2000元由原告自付。二、关于顺发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亚厦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相关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且原告实际在顺发旅游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及住宿并发生事故。经审核,本院认为,顺发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属实,可以证明顺发旅游公司已将案涉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大堂、会议、中餐、全日制餐厅等区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营业范围及安全生产资质的亚厦装饰公司承包施工。三、关于亚厦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顺发旅游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联;原告认为,证据1中并非朱炳渭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反映的并非亚厦装饰公司所述的事发楼道口;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目前癫痫经常发作,需专人护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认可亚厦装饰公司总共为其垫付的费用为312694.81元(含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与亚厦装饰公司均确认亚厦装饰公司总共已为原告垫付312694.81元。四、关于本院出示的现场勘查照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事发当时的状态,事发时楼梯无护栏、无灯光照明;被告顺发旅游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不知情,无法确认照片的内容;被告亚厦装饰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照片显示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在被告的施工或住宿区域内,被告在原告受伤区域没有安全责任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述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地点。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亚厦装饰公司系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法人。经招投标程序,2010年2月2日顺发旅游公司确定亚厦装饰公司为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公共区块装修工程的中标人。同年3月15日,发包人顺发旅游公司与亚厦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千岛湖万向旅游度假酒店大堂、会议、中餐、全日制餐厅等区块的装饰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马廷巨系亚厦装饰公司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装修酒店大堂的木工班组成员,马廷巨在提供劳务期间由亚厦装饰公司统一安排住宿,住宿地点在酒店大堂,住宿地未设置厕所。2010年3月26日晚,原告在从酒店大堂住处行走至通往地下室厕所的通道时,不慎从通道二三米高楼梯上坠落至地下室地面致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诊疗,原告之伤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肺上叶挫伤等,并行“去骨瓣减压,血肿、脑挫裂伤组织清除术,颅骨缺损修补术”等,住院治疗共235天,截止2012年4月4日已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87700.93元。事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五级伤残,伤后遗留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88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伤后遗有偏瘫、颅脑缺损及脑组织部分切除,分别于2012年2月1日、3月26日评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连续住院期间235天需1人护理,昏迷期间二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为三级护理依赖);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于2012年1月31日评定为六级伤残。截止2012年4月10日,亚厦装饰公司已预付原告312694.81元(含医疗费262694.81元、现金50000元)。另查,马全祥(1947年4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共生育一子一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亚厦装饰公司作为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在自己承包施工的区域内统一安排施工人员住宿,应当充分考虑施工人员住宿地是否符合基本的居住生活条件,其负有保障施工人员居住、生活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亚厦装饰公司在施工场地安排原告住宿,但未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致原告在通往非已方施工区域的卫生设施过程中失足坠地受伤,亚厦装饰公司作为安排施工人员住宿的管理方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在施工场地时应充分注意路况,其未确认安全即通行致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此造成损害的,可减轻亚厦装饰公司的民事责任。顺发旅游公司与亚厦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顺发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方并无选任过失,对原告亦无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亚厦装饰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地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区域,该公司在事发地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未申请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亚厦装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87700.93元;根据原告伤后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208680元(即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2人×84元/天+175天×1人×8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0年×30650元/年×三级护理依赖等级系数0.3×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525元(住院235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40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5000元;鉴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适用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4724.88元(即30971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52+被扶养人马全祥的生活费42626.48元:17年×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52÷2人);鉴定费3488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24118.81元。三、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需长期住院治疗确诊伤情,故原告在治疗基本终结并确定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后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亚厦装饰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廷巨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904118.81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32883元;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马廷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652883元,扣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付312694.81元,余款3201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廷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马廷巨负担11346元,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