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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与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陈某某、王某某系邻居,陈某某房屋的围墙与王某某房屋的墙头之间有一条通往大路的沟。现陈某某以王某某擅自改变沟的流向并用土将该沟填平,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对其生活造成不便为由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位于陈某某房屋围墙与王某某房屋墙头间的“沟”以及陈某某房屋出门水泥路边预留空地的权某归属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始发生物权公示效力。现陈某某、王某某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故无法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陈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恢复水沟原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恢复水沟的原状,不是要求确认水沟的权某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水沟及上诉人路边预留空地的归属问题错误,事实上该水沟在解放前就已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使用水沟,故权某归属不是本案的争议事实。而上诉人房屋出门水泥路边预留旱地的归属问题,是上诉人建房用自留地向案外人姚某某调换的老屋基地时,和该出入小屋一同调换。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该水沟的相邻人,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应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清楚。1、上诉人以相邻用水、排水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应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邻关系。位于上诉人房屋围墙与被上诉人房屋墙头间的“沟”,及上诉人房屋出门水泥路边的预留空地的权某归属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与被诉人的房屋虽然相邻,但双方之间并无相应利用相邻不动产用水、排水的需要,也不存在上诉人因用水、排水必须使用被上诉人不动产提供便利的事实。且上诉人所称的“水沟”,事实上沟上无水源,也不是自然水流必经通道,也不是村民用水、排水的必经通道,是条长期干涸的泥沟。该泥沟远离上诉人的房十几米之外,上诉人的房屋甲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地基数公分,且上诉人外有围墙,围墙毗邻被上诉人房屋砌有数公分高的防水台,出行水泥路面均高于被上诉人的场地,故即使该泥沟为排水沟,实际的相邻权某人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基于出行、房屋乙,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自家使用的土地上将泥沟填平,是被上诉人合理利用不动产的合法行为,未有侵害上诉人的权某,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开庭的证据及查某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某人应当为相邻权某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条件。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把其房屋围墙与被上诉人房屋墙头的通往大路的沟填平,造成积水无法排出,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了不便。但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该沟的权某人,也即不能确定争议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相邻不动产的权属不明的,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