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领过结婚证拜过堂。被告在婚后不告知原告私自去流产一次。××××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女儿生下后半个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一年。鉴于双方性格不合,既无感情基础又无改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以前登记结婚过,原告是知道的,被告是带着离婚证去和原告办理结婚证的。被告去流产的事原告也是知道的。原、被告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生了女儿,被告在娘家坐满月子回去时,原告就把门锁换掉了。现在女儿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田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照顾女儿产生矛盾。2010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照顾女儿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