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7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到吸毒人员陆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经与何伟红(已判刑)联系,指定陆某到杭州市江干区三星北路毛竹横弄21号楼梯口,由何伟红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后何伟红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李某、沈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何伟红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