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文立立、韦丹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立立,韦丹珲,曾红军,韦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立立,男,1959年4月10日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丹珲,女,1971年8月4日生,壮族,住河池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红军,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第三人:韦文虎,男,1946年12月27日生,壮族,退休干部,现住南宁市。上诉人文立立因与被上诉人韦丹珲、曾红军、一审第三人韦文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记录。上诉人文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上诉人韦丹珲、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文虎与原告韦丹珲系父女关系,二人均在河池公路局工作,而韦文虎之子韦锦锋(韦丹珲之弟)也是河池公路局职工。1994年韦文虎的妻子何培芬(即韦丹珲、韦锦锋的母亲)去世,1998年韦文虎离开单位外出谋生。韦丹珲、曾红军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河池公路局进行房改房出售,每位职工能获得一套房改房,韦锦锋选中了河池市房屋(旧房,以下简称2004号房屋),于2002年12月26日按自己在单位的福利待遇计算的购房款28754.43元,交纳了购房款。然而,由于该单位另进行集资建新房,韦锦锋想买一套面积大点的房屋,即参加了另一套房集资,遂将此2004号房转给姐姐韦丹珲。韦丹珲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房主补偿了该房的装修费,原房主书写了收据给韦丹珲,写到“今收到韦丹珲付来20-04房装修费3500元”,韦丹珲随即入住管理使用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由于韦丹珲已获得了自己名义下的一套房屋,不能再购第二套,逐以父亲韦文虎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并在共有权人栏填写了自己已过世的母亲何培芬的名字。2003年6月27日,该房获得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韦文虎,共有权人为何培芬。之后,该套房屋产生的水电及各种维护费用均由韦丹珲交纳,其中水电费是从韦丹珲的工资中扣缴。2009年11月,一审法院对文立立与韦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文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文立立,并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随后一审法院准备采取执行拍卖该房的措施,韦丹珲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韦文虎,遂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金执裁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韦丹珲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该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给韦丹珲,2010年11月25日,原告韦丹珲、曾红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是房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经形式审查进行登记后颁发的证件,是经形式审查后对申请人所申报的房屋权属的一种公示状态。然而,该申报及登记既可能与实际权属一致,也可能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我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据此,民事诉讼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确定权利归属,不必然受到既有登记凭证即房产证的限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是物权真正的权利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利害关系人就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权属,法院则应当按照房屋的出资、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管理使用及购房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的证据予以判断及确认。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8754.43元系按韦锦锋的工龄等福利待遇确定的数额,系韦锦锋所交纳。并且韦锦锋交款时,并没有写代韦文虎交款,随后韦锦锋将该房款28754.43元的权利转给了韦丹珲,应认定是韦丹珲支付了购房款;韦丹珲向原房主领取了房屋钥匙,还补偿了装修费给原房主,在原房主收到装修费的收条上,没有写韦丹珲代韦锦锋或代韦文虎交纳,故应认定是韦丹珲接收了该房;随后单位也一直是从韦丹珲的工资中扣收房屋产生的费用,故此,该房一直是韦丹珲直接管理使用;在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时,由于韦丹珲已获得了一套房改房不能再获第二套房改房,韦丹珲用了其父韦文虎的名义,房产证上写的产权人为韦文虎所有,何培芬共有,该登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何培芬已于1994年去世,不可能还有民事能力在2003年设置新的房屋所有权,而如果是韦文虎所购买,则没有必要在房产证上写上其已故妻子的名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该房系韦丹珲2002年所购买。曾红军于1996年与韦丹珲结婚,该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物权由于房产证的登记公示效力作用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故此,原告韦丹珲、曾红军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要求确认河池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既然该房子属原告韦丹珲、曾红军所有,则不再将该房作为第三人韦文虎的财产予以执行。原告要求撤销(2010)金执裁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河池市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2010)金执裁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当事人韦丹珲的起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查封财产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行为,并不是对当事人争议标的实体利益的处理,所以不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对执行标的即房屋所有权的异议)。被告文立立辩称该房产登记在韦文虎名下,所有权应归属于韦文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韦丹珲利用韦文虎的名义购房并进行房产登记,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是否违反了单位的福利要求,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池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韦丹珲、曾红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立立负担。上诉人文立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认定是韦文虎的儿子韦锦锋代韦文虎交的购房款,不能认定是韦丹珲交的购房款。以后韦丹珲代交装修费,取得房屋钥匙,支付房屋产生的卫生、电梯等费用,但不能就认为房屋是韦丹珲购买的。因为要取得房屋产权,最起码要交购房款,办理各种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但直到现在,都没有见到韦丹珲交购房款的证据,只有韦丹珲以其弟韦锦锋的名义,书写的所谓“证明”,证明购房款韦丹珲己转交给韦锦锋,所以房屋由韦锦锋又转给韦丹珲了。既没有韦锦锋出庭做证,又没有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所言不足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房产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具有公信力,受法律保护。而一审判决依据国家建设部的规章《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来否定韦文虎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后,被上诉人又提出证据,在这些不是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竭力组织双方质证,同时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韦文虎的房产登记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其房产证,房管部门重新作出新的房产登记,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一审法院判决房产的归属超越其管辖权,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的结果显然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韦文虎的房屋属于房改房,购买房改房有严格要求。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可知,她想买房屋,但不合条件,所以就以韦文虎的名义买。一审判决作出登记在韦文虎名下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其结果就是帮被上诉人规避法律,使我国关于房产管理的政策规定形同虚设。同时另一方面也为韦文虎一家逃避债务创造条件。退一步来说,就算购房款是被上诉人交的,由于房产登记在韦文虎名下,韦文虎和其女韦丹珲之间,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超出法院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文立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深圳市宝安区(2010)深宝民三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各一份。被上诉人韦丹珲、曾红军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从交付房款、填表、给原住户装修费用的补偿,以及取得钥匙后一直是被上诉人管护和支配,且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一天住过该房,而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即使被上诉人与韦锦锋是姐弟关系,与韦文虎是父女关系,都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购房事实的存在。房产证仅是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已,在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证实该不动产不是房产证登记人时,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可以通过诉讼确认所有权。对于此类案件已有判例,被上诉人已提供。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并没有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撤销韦文虎房产证,而是对诉争房屋确权,不是审理行政案件。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受理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生权属争议的案件。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丹珲、曾红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4.5刊登的文章《以他人名义购房办证房屋归谁所有?》。一审第三人韦文虎在二审期间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位于河池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但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是物权真正的权利人时,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及确认,不一定受到既有证书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权属问题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直接审理房产权属超越管辖权不予支持。二、关于位于河池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的问题。争议房屋在购买之初系按韦锦锋的工资福利待遇确定购房款数额为28754.43元,该款也是韦锦锋向河池市公路局交纳,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池市公路局集资建房收据及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予以证实。随后被上诉人韦丹珲向韦锦锋支付了28754.43元,并向原房主领取了房屋钥匙,还补偿了装修费给原房主,之后几年时间里河池市公路局一直是从被上诉人韦丹珲的工资中扣取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从这些事实可认定该房屋的最终购买人与管理使用人是被上诉人韦丹珲。虽然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一审第三人韦文虎、何培芬共有,但若是韦文虎所购买,却在房产证登记时写上已故妻子的名字,与常理不符。本案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韦丹珲与曾红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争议房屋属于韦丹珲与曾红军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韦丹珲利用韦文虎之名购房,是否违反相关政策,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林飞审判员 潘嘉芳审判员 吴亚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添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