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屠景华与邵阿满、刘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景华;邵阿满;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屠景华。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邵阿满。被告:刘水。委托代理人:樊珍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原告屠景华诉被告邵阿满、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邵阿满,被告刘水的委托代理人樊珍薇,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邵阿满驾驶浙A×××**号汽车途径杭州市北山路葛岭附近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五根后肋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右侧蝶窦积液。本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邵阿满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二十九天后出院。2011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拆线治疗,住院十天。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173.01元。根据浙江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活动不便需护理二个月。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7200元。手术期间与护理期间请病假导致误工损失8491.61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遭受肉体和精神上极大痛苦。综上,被告邵阿满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为浙A×××**车辆承保人,负有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邵阿满、刘水赔偿原告医药费90173.0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900元;二、被告邵阿满、刘水赔偿原告误工费8491.61元;三、被告邵阿满、刘水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阿满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水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其中10000元包含于本案原告诉请中,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90173.01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93.79元,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应按每天83.97元计算六十九天;误工费应按每天83.97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医疗费部分主张数额已超过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2011年1月28日浙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2011年12月26日浙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据2-6共同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肩胛骨、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以及医嘱要求原告术后休息二个月的事实;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7200元的事实;8、2010年12月、2011年1、2、12月、2012年1月杭州西湖风景区凤凰山管理处工资奖金福利表一组;9、原告各类扣款总单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8491.61元。10、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水所有及其驾驶员及被告邵阿满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有扣税记载,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属证人证言,该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邵阿满驾驶属被告刘水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葛岭附近,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阿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30日被浙江医院收治入院,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一、浮肩(左肩胛颈骨折、左锁骨肩峰骨折、左第一后肋骨骨折);二、右1、3、4、5后肋骨折;三、右侧颅底骨折;四、右侧蝶窦积液;五、右侧硬膜下血肿;六、肝囊肿;七、右肾囊肿。2011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过计算为90173.0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173.0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十九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9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三十九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为5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8491.6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6043.62元,扣除被告刘水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043.62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96043.6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邵阿满、刘水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给屠景华96043.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屠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0元,由屠景华负担249元,由邵阿满负担1100.50元,其中邵阿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