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飞翔与周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桦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翔,周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飞翔。委托代理人宋冬全,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9号。负责人白永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飞翔诉被告周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全、被告周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翔诉称,2011年7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周玉新驾驶辽宁X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南塘新体育馆门口路段违章停放,致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好转后出院。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新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周玉新驾驶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新辩称,其驾驶车辆停放路段并未通车,原告系违章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6700元。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玉新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车损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6时20分许,吴飞翔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南塘新体育馆门口路段行驶时,追尾撞到周玉新停放的辽宁XX**变型拖拉机,造成吴飞翔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吴飞翔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3、额骨及前颅脑底粉碎性骨折;4、头皮裂伤;5、右手第一远节指骨骨折。吴飞翔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1011.10元。2011年7月26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飞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6日,吴飞翔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六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为宜,支出鉴定费2840元。事故发生后,周玉新给付吴飞翔6700元。另查明,周玉新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辽宁XX**变型拖拉机系其于2011年2月19日从甘兆宏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飞翔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吴飞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应据实核算,吴飞翔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1011.10元,应扣除膳食费130元,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088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吴飞翔主张的护理费90日×50元/日=4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吴飞翔虽提供了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1年4、5、6月的工资发放单,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200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363元/年×6月=13681.50元;6、交通费。吴飞翔主张300元,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7、鉴定费284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吴飞翔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4年=4322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吴飞翔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10、财产损失。吴飞翔主张车损2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因保险公司未予定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摩托车受损,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1300元。以上共计82164.60元。周玉新驾驶的辽宁XX**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飞翔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68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赔偿77201.5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吴飞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123.10元及鉴定费2840元,由吴飞翔自行承担70%,周玉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88.93元,其已经支付6700元,吴飞翔应返还周玉新5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飞翔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68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赔偿7720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周玉新赔偿吴飞翔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3.10元及鉴定费2840元的30%,共计赔偿1488.93元,其已支付6700元,吴飞翔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5211.07元;三、驳回吴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8元,由吴飞翔负担353元、周玉新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