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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小翠与吴明胜、俞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翠,吴明胜,俞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汪小翠,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玉如,男,汉族,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繁昌县。被告:吴明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建民,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汪小翠诉被告吴明胜、俞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胜、俞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俞建民向原告汪小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俞建民拒不还款。2012年1月28日,俞建民在繁昌县孙村派出所重新打下借条,第一被告吴明胜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双方约定2012年2月10日,俞建民归还全部借款,并有吴明胜担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俞建民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吴明胜承担连带责任;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明胜、俞建民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吴明胜、俞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建民向原告汪小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并注明了此款无利息。被告吴明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俞建民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明胜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汪小翠与被告俞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建民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汪小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建民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明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被告吴明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民归还原告汪小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明胜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