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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财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财,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国××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方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2e805号轿车(原车号为浙5a382)系从鲍某某处合法取得,于2010年1月20日在被告处作了保单批改,并将过户后投保人姓名及地址、被保险人姓名及地址、保额、受益人名称、车牌号码变更、所属性质及车辆租赁人、租赁期限为1年等基本情况予以载明,且保险合计由568400元变更名71187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其中司某5万元、乘客每座3万元),全车盗抢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2010年6月24日18时40分,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2e805号骊威轿车从三亚湾路往海月广场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掉头时,与倪某某驾驶从金鸡岭往海月广场方向行驶的琼b×××××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在禁止转弯掉头的路段转弯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迟迟不来定损,原告无奈只能委托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2e805号轿车及琼b×××××号出租车进行价格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浙2e805号车损为9986元(实际支付9210元)、鉴定费为600元,琼b×××××号出租车车损为5150元,鉴定费为82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实际支付的还有停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2878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系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批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及投保金额。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4.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鉴字(2010)063号价格认证书、三亚顺阳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各1份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浙2e805号鉴定车损为9986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厂维修费921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12810元。5.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鉴字(2010)054号价格认证书1份、三亚顺阳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5份及发票3份,用以证明琼b×××××号出租经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51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厂维修费为1515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5970元。被告答辩称: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当时报案的驾驶员是李某,但事故后电话一直联系不上,致使被告到后来一直未定损。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定损照片。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驾驶员联系不上,造成被告无法定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4、5,被告认为两份鉴定书中都未列车辆损失的照片,不够完整;对停车费票据,停车时间长,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鉴定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实际修理费用与评估损失有出入,应以实际支付的损失为准。本院认为:各地鉴定单位具体操作略有不同不是不允许的,故对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鉴字(2010)063号价格认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停车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用,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鮑燕某将其所有的浙g×××××骊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1082503382009002410),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其中司某5万元、乘客每座3万元),全车盗抢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之后该车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20日原告公司批单(批单号:1082503382009002410-01)载明:原保险单号:1082503382009002410,批改内容:因车辆过户,兹经双方协定,本保险单自2010-1-21零时起,做如下变更:投保人姓名由鮑燕某变更为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姓名由鮑燕某变更为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额合计由568400元变更名711875元。受益人名称由鮑燕某变更为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浙g×××××变更为浙g×××××。所属性质由个人变更为企业,该车出租给浙江锦林佛手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等,其他不变。2010年6月24日,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2e805号骊威轿车从三亚湾路往海月广场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掉头时,与倪某某驾驶从金鸡岭往海月广场方向行驶的琼b×××××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在禁止转弯掉头的路段转弯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6月25日及7月6日,原告委托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2e805号轿车及琼b×××××号出租车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鉴定:浙2e805号车损为9986元(实际支付9210元)、鉴定费为600元;琼b×××××号出租车车损为5150元,鉴定费为820元。停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28780元,原告均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两车损失理赔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支付的上述停车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因联系不上原告驾驶员造成上述支出扩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28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诉讼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