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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高峰,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男,打工,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高峰诉被告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及高新灵合伙承包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翰林院F12号楼、F25号楼及1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出资63000元并在工地带班管理,被告负责账目及工程款结算等。因被告管理的账目很多不明确,且有做假账和挪用工程款还其私债的情形,原告、被告及高新灵经协商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和高新灵管理账目,被告负责工程质量。高新灵后因老家有事没来工地,账目仍然由被告管理。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算账目被其拒绝。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原告出资本金52000元(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已收回本金11000元),验收合格两个月给付原告分红53000元,逾期按月付3%利息。2011年7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在9月份即玩起了失踪。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分红款及出资本金共计10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70元(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承担车旅、电话费等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辩称:原告、被告和高新灵合伙承包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翰林院F12号楼、F25号楼及1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属实,当时原告出资63000元亦属实。2011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前,原告逼迫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金额105000元的欠条并支付3%利息。此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10500元、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于2011年9月份借给原告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105000元中扣除,余款被告承诺在向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工程款后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欠款利息及车旅、电话费等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王俊、高峰、高新灵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合股投资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翰林院F12号楼、F25号楼及1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盈利按王俊40%、高峰和高新灵各30%分配,开支由三人平均承担,2011年开支账目由高峰、高新灵共同管理,王俊负责人员调配、管理及工程质量,工程款项必须一同去结算。2011年5月25日,王俊向高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工程资金周转,王俊借高峰人民币伍万贰千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收回本金,验收合格二个月后收回分红伍万叁千元整。如误时间,由王俊付利息(按3%)给高峰。总计拾万伍千元整。欠款人王俊。”该欠条背面另备注有“于2011年8月31日止王俊已付高峰人民币10500元整”等内容,并由付款人王俊、收款人高峰于2011年8月31日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此外,高峰于2011年9月11日向王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俊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高峰承认王俊在本案中主张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付款10500元、2011年9月11日付款3000元及2011年9月份借支1000元的事实,但认为2011年5月25日的欠条并非王俊受其逼迫出具,而是王俊主动出具,当时还向另一合伙人高新灵出具了一份欠条,且有见证人在场。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王俊、高峰等人合伙承包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翰林院F12号楼、F25号楼及1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及高峰出资63000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俊主张其受高峰胁迫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欠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欠条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王俊承诺的支付时间,扣除高峰认可的已付款14500元,剩余出资款37500元及分红53000元应于2011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后分别支付,逾期则应承担相应利息。经本院审查,按照王俊承诺的“逾期按月付3%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核减。综上,原告高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旅、电话费等,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峰出资及分红合计9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其中37500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53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高峰主张的2012年1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08元,由原告高峰负担192元、被告王俊负担411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珧代理审判员  刘元人民陪审员  戎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