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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海和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道路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巢维,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莫子轩。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林海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莫子轩、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2日,林海向市交警支队申请换发即将到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支队以林海尚有两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换发。林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市交警支队向林海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证于2005年11月4日审验后,有效期为6年。2011年9月22日,林海向市交警支队下属的第四分局申请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第四分局受理后,经查询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林海有两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即口头告知林海不予换发。林海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审验并决定是否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职权。林海申请换发即将到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提交了申请表等材料,但市交警支队在受理申请后,经查询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认定林海有两次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证据充分;市交警支队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换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即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市交警支队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林海主张涉及的两次道路交通违法处罚系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林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林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记录的两次违法信息与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无关,林海并非该车车主,市交警支队也不能证明该两次违法行为人是林海。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责令市交警支队为其换发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经查询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林海确有两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结果;2、驾驶人基本信息;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林海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5、体检费用收据;6、林海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换证的排队凭证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林海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不能证明林海有违法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依据4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林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4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林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申请换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具有审验并决定是否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林海在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换发,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如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公安部门可以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林海作为驾驶人有两次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故在受理林海的申请后决定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林海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