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韦发连与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发连,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韦发连。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彭小菊。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东。原告韦发连诉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浙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发连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拖欠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于8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2,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合计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挡车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证人证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工资表,陈永杰在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由被告公司厂长陈永杰签字确认,虽陈永杰亦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结合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及陈永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工资这一事实,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韦发连工资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绍兴市三横一竖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审 判 员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