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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超载驾驶冀11·05285号拖拉机,沿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华大街加油站处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刘建筑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海生相挂,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刘建筑被拖拉机碾压,造成刘建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生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得到各项赔偿共计26万余元,并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鉴定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会青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