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轩莉莉与田引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轩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曦,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舒平,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轩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某某诉称,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少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加之原、被告各自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始终没有建立起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婚后生子田某强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没法沟通是原告不听被告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吵闹,只是争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30日生一男孩田某强,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1年5月17日原告曾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十二床、床单二十二条、鞋柜一个、电暖器一个、电磁炉一套、大衣架一个(上述财产除床单2条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套、棉被二床、褥子一床、床单二条、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村组无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3、被告所称的彩礼钱、棉花钱、买衣服钱、领结婚证钱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出举陕兴婚033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且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属合法有效证据当庭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当庭出举兴平市马嵬镇添户村村委会、兴平市马嵬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当返还彩礼。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家庭不困难,不认可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举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30日生一男孩田某强,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1年5月17日原告曾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十二床、床单二十二条、鞋柜一个、电暖器一台、电磁炉一套、大衣架一个(上述财产除床单二条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29寸彩电一台、木凉椅一套(一长两短)、长条玻璃茶几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套、棉被二床、床单二条、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现在被告村组无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被告彩礼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一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田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节,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一节,因被告未出举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3000元共同债务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后生男孩田某强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轩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付12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轩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天早8时至晚8时探望孩子一次。四、原告轩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十二床、床单二十条、鞋柜一个、电暖器一个、电磁炉一套、大衣架一个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29寸彩电一台、木凉椅一套、长条玻璃茶几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套、棉被二床、褥子一床、床单二条、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五、原告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田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莉本案所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