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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卞士龙与霍绍齐、张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士龙,霍绍齐,张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卞士龙,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绍齐,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然,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7830682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卞士龙与被告霍绍齐、张然、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易审理。原告卞士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霍绍齐、张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卞士龙诉称,2011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然驾驶被告霍绍齐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淠望路与皖西路交叉口阳光威尼斯售楼部门前人行道处,将原告卞士龙右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计684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绍齐、张然共同辩称:1.原告举证不实,属先交费后住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认可原告住院2天的相关费用,其余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然未报案,张然应到保险公司核实身份;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4时0分,被告张然驾驶被告霍绍齐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淠望路与皖西路交叉口阳光威尼斯售楼部门前人行道处,将行人原告卞士龙右脚压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然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卞士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卞士龙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侧肢体软组织伤,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903.2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周,加强营养,急诊外科随访。皖N×××××号小型轿车以被告霍绍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卞士龙举居民身份证、张然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交强险保单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然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卞士龙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小型轿车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张然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霍绍齐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全省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治疗过程短,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卞士龙的损失有医疗费9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2天)151.10元,误工费{24539元/365天×(2天+医嘱建议休息叁周)}1546.29元,交通费酌定50元,计273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士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3.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士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47.39元。计2730.68元。二、驳回原告卞士龙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然、霍绍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