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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东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方,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东方伙同黄某伟、李某光、张某阳、赵某礼(均已判刑)及孙某磊(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在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天园公司西侧一石子路上踩好点,由黄某伟负责骗租“摩的”,被告人李东方及李某光等人持钢管伏击。19时许,黄某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骗租王某的“摩的”至横河镇事先埋伏好的地点,李某光等人即殴打被害人王某,劫得人民币130余元及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70元)、波导18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头皮创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右第二掌骨完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东方伙同黄某伟、李某光、张某阳、赵某礼、孙某磊至慈溪市庵东镇北排江西侧,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卢某等二人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东方至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伟、李某光、张某阳、赵某礼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刑初少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东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