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红亚与林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亚,林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0号原告:沈红亚(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红亚诉被告林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沈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亚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林世良以公司经营需要、转贷等为名,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载明借款金额等内容的借条,其中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壹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并给予必要的宽限期,但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息1分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28万元本金的利息及按同期银行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32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沈红亚提供了借条4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世良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林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世良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林世良归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红亚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林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