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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郭xx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郭x一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7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50岁。被告人郭x一,男,49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郭x一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郭x一及其辩护人陈中江、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获利22.4元,该款于2005年1月5日归还。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二、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获利25.6元,该款于2005年4月6日归还。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三、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获利102.4元,该款于2005年6月1日归还。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四、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获利19.2元。该款于2005年7月5日归还。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五、2005年9月30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05年10月10日归还15万元,2005年11月29日归还5万元。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六、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xx、郭x一共谋,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3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获利636.12元。该款于2006年4月4日归还。利息案发后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证人王双芝、高xx、郭xx、李明、姜xx、汪xx、李二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马xx、郭x一的供述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马xx、郭x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郭x一系从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马xx、郭x一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了所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一的非法获利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郭x一对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xx辩称,自己当时借款给郭x一,没有营利的目的,而且和其他班子成员通过气。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是帮助他人完成存款任务,没有营利的故意,且均没有超过3个月,不应该作为犯罪对待,因此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x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x一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马xx辩护人的意见外,另认为:1、被告人郭x一具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已归还了所有款项,认罪态度诚恳,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该款于2005年1月5日归还。案发后,利息22.4元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二、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该款于2005年4月6日归还。案发后,利息25.6元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三、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获利该款于2005年6月1日归还。案发后,利息102.4元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四、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该款于2005年7月5日归还。案发后,利息19.2元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五、2005年9月30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该款于2005年10月10日归还15万元,2005年11月29日归还5万元。案发后,利息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六、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x一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与被告人马xx商量后,利用被告人马xx担任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公款30万元供被告人郭x一存入银行。该款于2006年4月4日归还。案发后,利息636.12元已退还饮食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xx的供述:我将公司的公款借给潢川县工商银行信贷部的郭x一用过几次。大概2005年,郭x一到我们单位找我,当时我单位副经理高xx、李明在场,郭x一跟我说他老婆在邮政储蓄银行,每年有储蓄任务,完不成任务要扣奖金,看我们公司是否有钱给他用个三二十万,完成任务了以后就还回来。因为以前我们公司跟他有业务往来,他也帮了我们不少忙,既然提出来了我们也不好回绝,我们公司班子临时简单商量了一下,我就跟他说单位钱不多还有20万块钱公款,你先用,要及时还上。他说没问题,只用几天就能还回来。我就同意了,本来是想让我公司会计直接到银行办理存款,将公司的钱转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帮郭的老婆完成储蓄任务就行了,但会计王xx说帐不好走不愿办,后来我就签字安排会计开20万的支票交给郭x一,让他自己去存的。后来还有几次将单位公款借给他使用的情况,程序都是一样的,每次用的时间都不长。其中只有一笔用的时间长点,是2005年12月28日借的,2006年4月4日还的。郭x一共六次通过我向我公司借钱,班子没有正式开过会商量是否借钱给郭x一的事,郭x一到我办公室来说借钱的事,高xx他们有时就跟着进来闲聊,也能听到,他们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借钱给郭x一,也没明确表示赞同,只是说要保证公司资金安全。这是第一次的事,后来公司再借钱给他我就没跟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也没通气,也没经过班子成员研究。有时郭x一给我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我也就安排会计借给他了,班子成员几个人后来也都知道了,没人明确表示赞同,也没人明确反对。郭x一借钱时我跟会计王xx说工行的郭x一为他家属揽储,到月底了,公司的钱借给他用几天,王xx就给他办了。至于是开支票还是现金还是让郭x一当场出借条我就没有具体安排了,由王xx具体办理。将公司的钱借给郭x一的事没有开过职工代表会或向公司职工通报过。由于当时我不懂法,也没有挪用公款这个概念,我觉得我将公司这钱借给他用绝对能保证公司资金安全,公家钱不会少一分,才把钱借给他。从现在来看,这件事我做错了。(2)被告人郭x一的供述:我、我弟郭正忠和我妻子江荣都是银行职工,个人奖金都和存款任务挂钩,为了完成存款任务,我找到马xx说明情况后,马xx说个人的三两万也不解渴,公司还有点公款可以借给我,我想就是短期的借款,公款也无所谓,我借来都存入银行又不用这钱干别的,很快就还上。我这些天仔细回忆,从2004年以来,我一共找饮食服务公司的马xx借过六次公款,其中五次20万,一次30万,都是我和马xx联系好,由我或我弟郭xx打借条经马xx签字同意后,找饮食服务公司会计王xx办钱。王xx有时开现金支票有时开转账支票给我,有时我去办有时我弟郭正忠去办。钱借出来后,有时存入城中信用社,有时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信用社是为我弟完成存款任务,存入邮政银行是为我妻子完成存款任务的,都是办的存单,存单的户名用过我、我弟郭xx的名字,是否还用过其他名字我记不清了,存单由我或者我弟保管,存的时间都不长,当时的储蓄任务完成后就取现金存入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开出现金缴款单交给王xx,她给我开还款收据,王xx也知道借钱是为了完成我家人的存款任务。我原本是想把钱存入银行后存单交由王xx保管,她不愿保管,所以我就没给她保管。我找饮食服务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为主要是为了完成储蓄任务,借款时间都不长,利息很少,我当时提出上交利息,马xx说也不好入账就算了。所以饮食服务公司就没向我要利息,我也没给饮食服务公司利息。在邮政银行存取都是我在衙门口储蓄所办的,利息都是我取了。在信用社办的存款是在五小旁边的那个储蓄所办的,我和我弟都取过,我取的款利息就在我手里,我弟取的款利息就在我弟手里。当时找饮食服务公司都是为完成储蓄任务还差点钱,而且因为他公司一直欠我们工行钱,我和饮食服务公司经理马xx关系也不错,就找他借点,也就是为了家人完成储蓄任务能拿到季度奖金和年底奖金,增加点家庭收入,没有啥其他目的。证人证言(1)证人郭xx证言:我当时在城中信用社桥南储蓄所,当时所主任王培中给我安排有拉存款的任务,完不成任务所里和个人的工资福利都有影响,我把揽储的事跟我二哥郭x一说了,他说帮我想想办法,没多久郭x一给我找了一笔20万的存款,当时拿支票时跟我说是饮食服务公司马xx的钱,我当时以为饮食服务公司是马xx个人承包的,是马个人的钱,像这样从2004年底开始到2005年一共借了5次,每次20万元,一共借了100万。我到饮食服务公司拿钱都是我哥提前联系好,我去找马xx,他安排财务给我办。我原来以为饮食服务公司是他个人承包的,是马xx个人的钱,后来检察院调查这个事时我才知道是公款。(2)证人高xx证言:2004年底或2005年初,有一次郭x一请我们吃饭,我们公司有马经理、我和王xx在场,快结束时郭x一提出来他老婆在邮政储蓄银行上班还有几十万的储蓄任务没有完成,看我们饮食服务公司能不能在邮政储蓄银行存点钱帮他老婆完成存款任务,当时我们没有表态。从饭店出来后,马经理对我和王xx说郭x一以前帮过我们公司忙,我们公司在邮政银行存点钱帮他老婆完成任务,我当时说公司可以在那存点钱,又不是借给他个人,然后马经理就跟王xx说回头你在邮政银行开个户以单位名义存点钱,算是帮郭x一老婆完成任务数,说后就散了。他当时请客让我单位给他老婆存笔款,完成郭x一家属当时的储蓄任务数。除了这一次郭x一没再跟我说过,马xx也没有跟我再说过为郭x一揽储的事,更没说过个人借钱的事。我单位的郭x一郭xx的六笔借款财务凭证,我就知道2004年底的那一笔20万元,其余的我都不知道,这一笔20万元当时郭x一吃饭时跟我们说的时候也没说是个人借款和具体金额,马xx和郭x一都没有说,王xx也没有说话。公司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郭x一揽储的事,包括2004年的第一笔都没有研究过。马xx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都没有跟我说过还有这五笔钱。当时快吃完饭的时候郭x一说:“我老婆存款任务数大,你单位存点钱帮我老婆完成当年的存款任务。”2004年底的那一笔我当时也只是认为我单位给他存点款,而不是现在我看的我单位财务账上显示的个人借款。(3)证言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郭x一、郭xx,没有开会研究过借钱给他们的事,也不知道这事。(4)证言姜xx的证言,证实公司与工商银行的郭x一和城中信用社的郭xx均没有经济往来,其不知道公司借款给该二人的事情。(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马xx私下安排其将单位的公款借给郭xx、郭x一的经过。(5)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马xx没有向其汇报过借款给郭xx、郭x一的事情。(6)证人李二x的证言:王xx没有给我说过公司有大笔公款外借给个人使用的情况,只是前几天工行郭x一的家属到我公司交钱,我问王xx,王xx才给我说累计借有百十万,在这之前,我听公司职工说,马经理私下借钱给郭x一,出事了。(7)证人吴xx证言,证实马xx没有向其汇报过借款给郭xx、郭x一的事情。3、相关书证(1)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系国有企业。(2)中共潢川县商经委潢商委字(1999)第7号文件:马xx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3)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组干(2010)135号文件、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任(2010)6号文件:马xx任县商业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4)中共潢川县商业总公司委员会潢商总委(2011)7号文件:免去马xx饮食服务公司经理职务。(5)被告人马xx、郭x一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在卷。(6)被告人马xx签字的借条、饮食服务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在卷,证实被告人郭x一累计从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借款130万元,此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7)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收据,2012年2月14日收到被告人郭x一妻子退出全部挪用款项的利息1000元。4、被告人马xx、郭x一的到案经过:2012年2月1日,潢川县纪委在查办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反映该公司领导班子违规处理该公司资产时,通知被告人马xx进行谈话,马xx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给被告人郭x一使用的事实。次日,县纪委又通知被告人郭x一谈话,郭x一主动交代了为帮助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通过马xx向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挪用公款的事实。2012年2月2日,潢川县纪委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对被告人马xx、郭x一进行讯问,二被告人交代了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郭x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xx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公款给他人使用,被告人郭x一明知是公款而伙同马xx进行挪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x、郭x一多次挪用公款,但在案发前均已退还,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故该案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被告人马xx、郭x一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立案时,主动到当地纪委坦白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一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已退出所有涉案款项,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已综合认定。被告人郭x一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金融部门,为其亲属完成储蓄任务,客观上具有营利的性质,被告人马xx对此属于明知,故对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马xx、郭x一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郭x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泉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