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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艳与史俊荣、唐延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史俊荣,唐延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刘艳,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俊荣,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唐延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俊荣之夫。原告刘艳诉被告史俊荣、唐延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荣、唐延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07年我在景县开设塑料尼龙加工门市部,被告在我开设的门市部加工订做产品,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被告共欠我加工费83800元,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838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俊荣、唐延双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83800元及利息20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一、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加工费83800元,捌万叁仟捌佰元整,史俊荣,2012年2月26日。二、二被告身份关系情况表一份(共三页),载明史俊荣、唐延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史俊荣、唐延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欠条上有明确的欠款人、欠款时间及数额,身份关系情况表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反映出二被告的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情况表予以当庭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俊荣自2007年在原告刘艳经营的门市部加工尼龙件,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欠原告加工款83800元,并于2012年2月2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唐延双系史俊荣之夫。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与被告史俊荣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史俊荣没有履行支付原告加工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加工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史俊荣、唐延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荣、唐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艳加工款8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6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9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