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上诉人王玉顺与再审被上诉人杨新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玉顺,杨新顺,临漳县孙陶镇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3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顺。委托代理人张步川,男,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临漳县孙陶镇。系王玉顺岳父。委托代理人王丽叶,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玉顺之女。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新顺。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漳县孙陶镇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运平。再审上诉人王玉顺与再审被上诉人杨新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杨新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新顺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邯市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临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0)临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玉顺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上诉人王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张步川、王丽叶,被上诉人杨新顺及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漳县孙陶镇蔡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顺诉称,被告杨新顺于1992年承包我位于蔡村路口西北角的0.6亩土地,每年给我235元承包费。从1996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过我承包费。我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由被告给付我1996年至今的承包费1071.5元。被告杨新顺辩称,1996年蔡村村委会已把该地收归集体,我一直向蔡村村委会交着承包费,有蔡村村委会的证明,我不用再向原告交承包费。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审被告杨新顺之父杨印堂于1992年转包了原审原告王玉顺承包的位于孙陶镇蔡村路口西北角的0.6亩土地。双方约定,原审被告每年除向村委会缴纳所要的承包费185元外,在每年补给王玉顺承包费50元,共计235元。1996年蔡村调整承包费,加收30%。王玉顺的0.6亩地的承包费每年为240元。1996年以前,原审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陈述一致。还查明,1996年8月30日村委会为甲方,原审被告杨新顺的父亲杨印堂作为临漳县有色金属冶炼厂(系有限公司前身)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了自1996年8月30日始至2026年8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在2004年12月30日,村委会与临漳县有色金属冶炼厂签订了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并于同日村委会为甲方,与临漳县鑫达机械设备厂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将承包地的使用权以9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乙方的协议。还是在2004年12月30日这一天,村委会又与临漳县鑫达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自2004年12月30日始至2054年12月30日止以9000元价格承包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在2007年3月23日在临漳县公证处以(2007)临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后该公证书被临漳县公证处以有争议为由予以撤销。本案原审时的原告郝海珍,在再审诉讼中已向本院口头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时查明的被告杨新顺应该付原告王玉顺土地承包费821.5元,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被告对该事实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判有误,故应予维持。1996年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在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故本院对村委会与杨印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采信。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将该案涉及的承包地的使用权以9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的协议,因不符合土地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30日始至2054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履行期限和承包费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杨新顺给付原审原告王玉顺土地承包费821.5元。二、原审被告杨新顺与第三人村委会签定的自2004年12月30日始至2054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该协议上所写明的土地归原审被告杨新顺使用。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50元,原审被告杨新顺负担600元。王玉顺上诉称,2004年董保军不是支书也不是村主任。但该合同显示村主任是董保军显然是伪造的合同。应予撤销;1988年时上诉人就承包了该争议地且至今未解除,一审依据2004年合同认定争议地归杨新顺使用错误。请求维持邯市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结果。再审被上诉人杨新顺当庭辩称。1996年村委会已将争议地收回,原告已不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王玉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004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争议的0.6亩土地是否归王玉顺承包。2、村委会与杨新顺04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玉顺曾于1988年与村委会口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审被告杨新顺之父杨印堂于1992年转包了原审原告王玉顺承包的位于孙陶镇蔡村路口西北角的0.6亩土地。双方约定,原审被告每年除向村委会缴纳所要的承包费185元外,再每年补给王玉顺承包费50元,共计235元。1996年蔡村调整承包费,加收30%。王玉顺0.6亩地的承包费每年为240元。1996年以前,原审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1996年后杨新顺不再给王玉顺缴纳50元承包费,1996年至1999年杨新顺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999年至2002年未向王玉顺缴纳承包费也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原审原告王玉顺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新顺给付拖欠承包费,及要求解除与杨新顺的转包关系。经本院二审判决,解除王玉顺与杨新顺的土地转包关系并由杨新顺给付王玉顺土地承包费821.5元。本院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在未解除与王玉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杨新顺签订了该争议地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玉顺在与村委会签订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后,经村委会同意将该承包地转包给杨印堂(杨新顺之父),其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新顺称1996年后村委会已解除了与王玉顺的承包合同。经查,在原一审时杨新顺为证实已向村委会缴纳了1996年至1999年的土地承包费提供了村委会于2002年12月12日出具的杨印堂以王玉顺等三人名义缴纳96年至99年该争议地的承包费的证明。该证据是杨新顺提交,按证据规则属杨新顺自认。故杨新顺所称村委会已与王玉顺解除承包关系其已成为该争议地的承包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二审时杨新顺称与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再审中杨新顺又提交1996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在未解除其与王玉顺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又与杨新顺签订了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依应予纠正。杨新顺自1996年起以不按双方约定给付王玉顺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王玉顺要求解除其与杨新顺的土地转包关系及要求杨新顺给付所欠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再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杨新顺给付原审原告王玉顺土地承包费821.5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王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再字第2号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杨新顺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自2004年12月30日始至2054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该协议写明的土地归原审被告杨新顺使用;解除原审原告王玉顺与原审被告杨新顺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审被告杨新顺于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将该地上的所有设施清理干净。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杨新顺负担600元原告郝海珍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350元杨新顺负担300元,王玉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申保清助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