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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军。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王运文。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原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西奴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澳西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被告萧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澳西奴公司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床上用品等各类货物共计价款33375.17元,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1615.62元,余款21759.5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759.55元。被告萧山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总的供货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属实,但总价款中尚应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折扣19%,另被告已陆续退货给原告合计价款18431.11元。综上,被告已不拖欠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澳西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1759.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萧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退货单(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折扣19%的让利已作约定及被告已退货合计18431.1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商品购销合同、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商品购销合同、退货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商品购销合同原件,而退货单也未经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陈述,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购销合同、退货单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床上用品等各类货物,并且原告给予被告含税交易额19%的折扣。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09年年底,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3375.17元货物,扣除19%折扣后,被告实际应支付价款27033.89元,然被告仅累计支付价款11615.62元,余款15418.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价值18431.11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价款15418.27元;二、驳回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93元。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同意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