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袁花镇××经济合作社与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袁花镇××经济合作社,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66号原告:海宁市袁花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海宁市袁花镇××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海宁市袁某某强商店业主。2004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面积为32.50平方米。2011年3月,原告需要对房屋改建,故通知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退房,但被告未履行。2011年5月4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再次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其接通知后15日内退房,但被告仍拒不退房。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明租赁物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3、通某某1份及ems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第二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海宁市袁花镇××(现××门牌××号)房屋,面积为32.50平方米,用作开商店使用,年租金7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房屋。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在15日内腾退租房。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租房腾退。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宁市袁花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郭某某就海宁市袁花镇××(现××门牌××号)房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海宁市袁花镇××(现××门牌××号)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