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荣明与王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荣明;王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6号原告:汤荣明。被告:王坤龙。原告汤荣明为与被告王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荣明起诉称:王坤龙在2011年6月和7月以做生意为由,向汤荣明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事后,经汤荣明多次向王坤龙催讨,王坤龙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坤龙归还借款56000元;二、被告王坤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汤荣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坤龙向原告汤荣明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坤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汤荣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汤荣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汤荣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坤龙向原告汤荣明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坤龙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坤龙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汤荣明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汤荣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荣明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