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剑炳与蒋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炳,蒋其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许剑炳,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其能。原告许剑炳为与被告蒋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其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蒋其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其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原告许剑炳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借款8000元在5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09年9月11日起,借款8000元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许剑炳人民币另叁万元正,本月十日归还。具借人蒋其能2009.9.4.”“今借许剑炳人民币捌仟元正,伍个月归还。具借人蒋其能2009.9.4.”用以证明被告蒋其能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蒋其能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蒋其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其能向原告借款38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其能归还借款38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其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其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剑炳借款3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借款8000元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蒋其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