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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即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3月19日生一子叫刘某甲,现在高中上学,2002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叫刘某乙,现在小学上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因性格差异、生活方式等原因导致俩人经常吵闹、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表现在婚后一直闹矛盾,也曾数次商量过离婚,但未果,近年来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已互不往来,从2010年8月份开始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得有点过,夫妻间争吵在所难免,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夫妻分居时间不对,我与原告夫妻生活正常,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高中就读,2002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