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某某李某甲,女,1976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代理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姬某乙、被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李某甲因与其丈夫姬某乙发生矛盾后回其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丈夫姬某乙(曾用名姬峰云)到被某某娘家请求被某某回家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某某李某甲在其娘家堂屋西间门口用瓷碗砸伤被害人姬某乙的右眼部。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姬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2月2日下午18时许,被某某李某甲被广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苏耀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且被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因此应对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李某甲因与丈夫姬某乙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姬某乙(曾用名姬峰云)叫李某甲回家时双方发生争执,被某某李某甲在其娘家堂屋西间门口用瓷碗将姬某乙的右眼部砸伤。经鉴定,姬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2月2日18时许,被某某李某甲被广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某某李某甲供述,供认和姬某乙是夫妻关系,生气一年多了。2011年11月22日是其母亲生日,姬某乙带着两个孩子到其娘家让她回家,其在堂屋吃完饭想把碗放到厨房,姬某乙跪着挡在门外不让出去,举起碗就往外砸,砸到姬某乙右脸上。2、被害人姬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因李某甲母亲过生日,带孩子到李某甲娘家想劝李某甲回家。在堂屋西间门口被李某甲用碗将右眼部和脸部砸伤。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是其母亲生日,中午的时候在堂屋西边那间,姐姐李某甲用碗将姐夫姬某乙头部右眼打伤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中午1点多,在其家堂屋西间李某甲和姬某乙发生打架。6、证人姬某甲证言证实相关情节。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姬某乙的损伤属轻伤。8、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证明。9、户籍证明、病历、CT报告单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某某李某甲故意用瓷碗砸伤姬某乙,致姬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