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牟建强驾驶鲁O×××××号轿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至75KM+700M处,与前方处理情况的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坐牟建强车的马某某,程某某及乘程某某车的姜美香、王桂芝、刘贤亭、李振仁、李淑兰、卫京香受伤。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牟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姜美香、王桂芝、刘贤亭、李振仁、李淑兰、卫京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878.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由马翠华护理,系城镇户口。另查明,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10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牟建强驾驶鲁O×××××号轿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至75KM+700M处,与前方处理情况的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坐牟建强车的马某某、程某某及乘程某某车的姜美香、王桂芝、刘贤亭、李振仁、李淑兰、卫京香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该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对剩余赔偿数额按比例承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78.9元,误工费2560.04元(62.44元×41天),护理费2560.04元(62.44元×41天),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交通费100元计人民币2371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被告程某某应该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赔偿额的20%即2742.80元,共计12742.80元。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2742.8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118.57元,原告马某某承担6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