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和,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滨州市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7月27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