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良伟与徐文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伟,徐文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吴良伟。委托代理人:周锦元。被告:徐文妹。原告吴良伟为与被告徐文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良伟起诉称:2006年、2007年间,原、被告同在临平江南丝绸市场世贸布艺城做布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拿去被面等布料去销售,共欠原告货款10400元。为此,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亲书欠条一张“欠吴良伟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之后原告曾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常搪塞。2011年3月12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当面索要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尚欠货款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计人民币9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良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载明内容为“欠吴良伟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正”的欠款凭证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余款9000元一直未付,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良伟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文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