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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刘龙龙(另案)等人在广平县双李大厦往东路北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盗窃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700余元后挥霍。(二)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刘龙龙(另案)在广平县电影院往北拐角的光盘门市(该门市现改名为大地大头贴小家电门市)内盗窃12个MP3(国盾牌)、26个耳机、37条数据线、联想P6008手机一部及游戏机内一元硬币750余元,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MP3、耳机、数据线、手机总价值为4404元。(三)2008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伙同刘龙龙(另案)在广平县金广源路中国体育彩票站内盗窃100元硬币后挥霍。(四)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刘龙龙、赵超(均另案)在广平县机械厂南厂往北四、五百米路西的一电气焊门市内盗窃两台电焊机,后将电焊机拆开后卖至邯郸。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两个电焊机价值9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派出所干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达6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