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苗现军、苗越、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叶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叶新民,系原告叶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苗现军,干部。被告苗现军委托代理人苏晓晖。被告苗越,干部。被告苗越委托代理人苏晓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保险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负责人郝建姿,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原告叶某与被告苗现军、苗越、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新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和被告苗现军、苗越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晖及被告鸡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称,2012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苗现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椒乡大街与九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在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会波驾驶的原告和尹某乘坐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骨膜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鸡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现军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38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28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138元。经鸡泽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8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的诉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误工费3211.47元,增加护理费1220.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单和出院通知单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的天数;3、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850元;4、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共3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详情,在住院期间陪护是2人;5、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628元,以证明原��看病乘车花费;6、原告及其父亲在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30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原告母亲徐利红在河北红亚华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苗现军、苗越均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被告苗现军、苗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临床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苗���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苗现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苗越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椒乡大街与九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原告和尹某乘坐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和尹某受伤。鸡泽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现军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850元,在住院期间,原、被告父母亲均在医院护理原告。被告苗现军驾驶的车主为苗越的冀D×××××号车辆在鸡泽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限是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苗现军、苗越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受鸡泽县交警大队的调解,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叶某除医疗费3850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两人次护理费(2850+2950+2650)元÷3÷30天)×18天+(2850+2660+2850)元÷3÷30天×18天=3362元,根据原告叶某往返鸡泽至邯郸的检查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现军驾驶车主为苗越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陈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先由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其中护理费计算原则上为一个护理,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县医院出具的明确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故本院对护理2人予以认可。对于护理人员原告的父母亲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叶新民所在单位和其母亲徐利红所在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对上述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向本院提供了32张票据,共628元,该票据未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已经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011.47元,因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6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850元,护理费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12元,该损失由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8512元。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3850元,护理费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苗现军、苗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韩 爽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