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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仙林、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截止2010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江苏新秀6号厂房某某款(水电)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208.94元,余款63791.0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工程款6379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36208.94元,尚余63791.0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虽已偿付部分款项,但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尚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7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6379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喜林审 判 员  杨仙林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