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9次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120859.44元,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59.44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承诺于2011年9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59.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编号为:8693、1847的销货清单和编号为7178、7180、2240、2215、935322、93530及2010年9月1日无编号的送货单共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价值120859.44元的事实。二、2011年8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59.44元和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9次,合计货款120859.44元。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59.44元。由被告黄亚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并载明:“尚欠应某某余款40859.44元,余款在2011年9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应某某货款40859.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40859.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述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