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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方林盗窃罪一��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方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方林,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所外执行);2010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所外执行);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因南京市浦口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认为不符合收押条件,未予收押。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南京市浦口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认为不符合收押条件,未予收押。2011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汽轮二村8号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方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于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于方林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公交站台,窃得准备乘坐157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挎包内桔红��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5元。被告人于方林准备离开时被反扒民警抓获。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方林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公交站台,窃得准备乘坐汉江线公交车的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黑色三星I90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于方林准备离开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桔红色钱包及人民币345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黑色三星牌I902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方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方林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于方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罗某陈述、证人马某和证言、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方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方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方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方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方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于方林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业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