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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干将西路××号。代表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林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南门驶往虹桥北路高速入口。21时许,途经瑞安市××东路浙商商务宾馆前地段,轿车车头碰撞前方站在路上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中医院治疗,被告林某垫付了15000元。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治疗及相应的门诊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第一次住院行外伤手术导致原告腰部神经出现问题,才出现肛门脱垂的病症。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41.67元(医疗费37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6381.72元,误工费12595.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太保××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太保××的意见,太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已经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太保××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太保××投保交强险,太保××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仅应赔偿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及事故发生当天到住院之间的门诊费用,其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护理费,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参照第一次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林某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太保××登记基本情况;二、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三、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结调解书;四、《门诊病历》3份、瑞安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五、瑞安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瑞安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8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份、瑞安市玉海街道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8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就诊卡》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瑞安市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5份、瑞安市安某问松堂药店《发票联》4份、瑞安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2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1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第一次在瑞安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及住院前的门诊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其他医疗即治疗腰部受伤之外的医疗资料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有部分医疗票据是用医保支付的,不应重复赔偿。瑞安市安某问松堂药店《发票联》系自购药发票,因没有医嘱,真实性有异议。对瑞安市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瑞安市中医院2011年1月28日入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病历号19060795《门诊病历》两被告没有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医疗资料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证据三除上述证据外,其余证据均系原告治疗肛肠疾病,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医疗资料的认定,证据四中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用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林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南门驶往虹桥北路高速入口。21时许,途经瑞安市沿江东路浙商商务宾馆前地段,轿车车头碰撞前方站在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张某某到瑞安市中医院检查,后于1月28日住院,经诊断为腰2、3、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7天出院。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保××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采信的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8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腰椎横突骨折住院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47*30=141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的47天,即30650/365*47=3946.71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势及医嘱意见确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150=9120.41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依据,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定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酌定1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5921.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3667.12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3667.12元)。余下2254.46元,因被告林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太保××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921.58元。被告林某已支付款项由其自行与太保××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10921.5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林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