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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宝才与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才,湖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湖行初字第3号原告朱宝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以。委托代理人肖体红、许筱虹。原告朱宝才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体红、许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1年9月26日,朱宝才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提交投诉书,请求事项包括要求用人单位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年终奖五项内容。接到投诉后,监察支队虽未下达受理通知书,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可视为其已受理该投诉。因朱宝才投诉涉及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加班工资问题,2011年4月朱宝才向监察支队投诉处理时,朱宝才已与天煌公司协议解决,朱宝才对协议处理内容有异议,监察支队也已告知其应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朱宝才未申请仲裁,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协议违法,故监察支队无需受理、立案查处及履行移送职责,其处理并无不当。朱宝才投诉的年终奖问题,因其投诉时尚未涉及该部分费用的计算,且天煌公司对此有其主张,监察支队对此进行救济途径告知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投诉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监察支队已进行调查,天煌公司表示等待朱宝才领取,对此朱宝才亦明知,故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劳动监察职责。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朱宝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朱宝才诉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10月19日受理,法定期限为5日,程序违法。被告没有通知补正,原告也没有提供补正材料,受理通知书所表述的“经对申请和补正材料进行审查”纯属虚构。原告与用人单位没有见过一次面,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称“未能达成支付金额的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复议过程中没有发生《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止情形,也未告知当事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监察支队“可视为其已受理该投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超出行政复议60日的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了原告的救济权益。朱宝才因认为监察支队未就其投诉反映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问题进行立案受理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并通知复议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因立足于纠纷的实质解决,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制作询问笔录,并两次分头召集原告、复议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进行调解,在和解无效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的“未能达成支付金额的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宝才于2011年9月26日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天煌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终奖,投诉事项涉及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接到投诉后,监察支队于同日进行调查,询问朱宝才和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并制作笔录。用人单位认为就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已与朱宝才协商一致,对支付年休假加班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对年终奖问题认为尚未制订出该年标准而不予认可。调查中,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上述问题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并电话通知其前往用人单位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加班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可视为被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监察支队告知朱宝才部分投诉内容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复议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也进行了告知,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4、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于同月19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复议过程中,因需要进行案外和解协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止复议,并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3日两次召集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进行调解,朱宝才也以其参加和支持调解的实际行为表明其知晓审理期限的中止,只是在具体金额上存在争议。在多次调解不成情况下,被告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违反行政复议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包含受理审查、中止、延长等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朱宝才身份证、投诉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确认书的复印件,以此证明朱宝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复印件,包括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工资发放签名表、整改报告、2011年4月份工资表、劳动补偿协议书、朱宝才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明细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关于朱宝才反映情况说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以此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答复和对朱宝才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4、行政复议询问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两份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行政复议中止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3日两次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因此中止行政复议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吴新意、董贻松和天煌公司副总经理胡学芬等三位证人出庭。经本院准许,证人吴新意、董贻松、胡学芬到庭作证。吴新意陈述,被告组织了两次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914会议室,其与董贻松、天煌公司的副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参与调解;第二次是2012年2月3日,在被告7楼会议室,其把监察支队的人带到会议室后,因有事未参与调解。董贻松陈述,其曾两次参与被告组织的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九楼法制办公室,其与胡学芬一起就朱宝才劳动争议事项参与调解;第二次是2012年2月3日,其与监察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吴新意一起参与调解。因朱宝才与天煌公司未能就支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胡学芬陈述,2011年12月26日,其与天煌公司的人事副总监一起到被告九楼办公室参与被告组织的调解,董贻松也在场调解。其知道朱宝才当时被安排在七楼会议室参与调解,被告也将与朱宝才调解的情况向其作了反馈。因朱宝才与天煌公司就支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此外,朱宝才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事项中,加班工资部分天煌公司已于2011年5月份与朱宝才达成协议,补偿金额也已支付给朱宝才;年休假加班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天煌公司已核算审批好,通知朱宝才领取,因朱宝才拒接电话至今未领取;年终奖部分按照天煌公司规定员工未工作到年终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挂号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吴新意、董贻松、胡学芬等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三位证人都没有参加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组织的在被告7楼会议室的调解。2012年2月3日被告组织的调解,董贻松参加的,吴新意和胡学芬均未参加。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煌公司进行背靠背调解,调解地点分设被告7楼、9楼会议室两处,原告在调解中未看到三位证人符合实情,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三位证人参加了该次调解的事实;关于2012年2月3日参与调解的人员情况,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即仅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寄出时间,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证据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朱宝才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就其投诉反映的用人单位天煌公司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的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年终奖共五项内容依法受理、立案查处为由,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挂号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9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6日召集原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煌公司在被告的7楼、9楼会议室进行背靠背调解。2012年2月3日,被告又组织原告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解,因对支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同月6日,被告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法定劳动监察职责为由,作出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朱宝才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就其工资未达到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问题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监察支队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5月8日向天煌公司下达了湖人社监令字(201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月16日,原告与天煌公司签订《劳动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发放标准补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产生的差额。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天煌公司以截止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6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接到原告投诉,请求事项包括要求天煌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年终奖等五项内容。该局于同日对原告朱宝才和天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朱宝才如对前次投诉已协议处理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存有异议,以及要求天煌公司发放年终奖等问题均应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就朱宝才投诉反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该局通知朱宝才到天煌公司领取,朱宝才至今未前往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朱宝才投诉的天煌公司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终奖等问题,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未下达受理通知书,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实际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劳动监察职责。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审理中,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被告中止行政复议,两次组织原告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煌公司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恢复审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行政复议中其与用人单位未见过面,被告未组织调解,也未发生复议中止情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还称被告未告知其中止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存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政复议中止期间不计入六十日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才要求撤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