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赖东与郑张丽莎、张绍明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东,郑张丽莎,张绍明,张新国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赖东。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张丽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张绍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张新国。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南塘商业广场B区一层20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所有权,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南塘商业广场B区一层20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未答辩。被告张新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2、涉案房产查封备案表,证明原告曾经向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受理了罗湖法院的执行案件,但这个案件最终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执行过户,目前涉案商铺仍处于未过户的状态;3、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从(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48号案卷调取《结案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该案执行依据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新国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新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赖东起诉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张新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赖东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南塘商业广场B区一层20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所有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赖东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4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送达(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46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裁定过户给赖东;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1年10月14日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备案,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另查,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南塘商业广场B区一层20号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目前登记权利人为本案三被告(各占1/3产权),房产证号为20××26。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确认赖东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张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协助原告赖东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南塘商业广场B区一层20号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赖东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张丽莎、张绍明、张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东、被告张新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张丽莎、被告张绍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意代理审判员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张笑然书 记 员 谢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