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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殷建明与高凤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明,高凤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殷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2号。负责人:田冬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原告殷建明与被告高凤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高凤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明诉称,2011年5月2日22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林荫路与公园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高凤伟驾驶的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与被告高凤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凤伟所有的冀B×××××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29284.17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859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166.36元。被告高凤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不应承担原告超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高凤伟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凤伟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与公园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高凤伟驾驶的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凤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盆腔血肿;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颅脑损伤、头皮裂伤;5、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部皮肤剥脱伤;6、右踝关节韧带损伤;7、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裂伤;8、颈1、2椎体多发骨折。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胫骨结节牵引、伤口清创缝合术。原告共住院59天,开支医疗费40292.75元。2012年2月7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35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3351.4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艳护理,并就本人及张丽艳的误工损失提交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全东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张丽艳月工资2900元,自2011年5月3日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2011年5月13日被告高凤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凤伟不负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高凤伟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5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均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76.25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误工费19138.75元(76.25元/天×251天)、护理费4498.75元(76.25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8598.40元(5958元/年×20年×24%)、鉴定、检查费33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060.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72.75元(医疗费402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235.90元(误工费19138.75元+护理费4498.75元+残疾赔偿金285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66235.9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结合原、被告双方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由被告高凤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高凤伟协议约定被告高凤伟不负担原告的任何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建明6623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殷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殷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