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朱同与梁杭枝、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朱同,梁杭枝,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谢朱同,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杨培,广东水东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一梁杭枝,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二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A栋二层五列。法定代表人温伟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广州,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肃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197号-199号。法定代表人钟赞君,总经理。被告四XX,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春县。原告谢朱同诉被告梁杭枝、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朱同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培,被告一梁杭枝,被告二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广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及被告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7时20分,被告梁杭枝驾驶粤A×××××号中式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园洲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谢朱同骑自行车由向南村路口左转弯进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朱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第SW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杭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后又因病情严重被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东莞石龙博爱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一掌旨基底骨折脱位,双侧多发肋骨折,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9天。原告两次共住院75天,共花去医疗费27624.2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464.34元、住院伙食字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17元,合计100731.34元。二、被告梁杭枝、广东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依80%的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099.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8059.36元。以上合计118790.7元,其中被告梁杭枝己支付医疗费27624.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诉请9116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原告谢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杭枝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保险单、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五、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七、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八、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相当稳定的收入。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一答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外我是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我方还购买了商业险。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624.2元。被告二答辩称,事故车辆粤A×××××号中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一的车辆粤A×××××号中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二处的事实。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中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对于原告诉求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求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费用限额,故我司同意按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原告1万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47464.34元,答辩人仅同意按照2010年农村标准计算;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没有异议;4、关于护理费6000元有异议;5、关于误工费5500元,答辩人对误工时间有异议;6、关于后续治疗费7500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8、关于交通费517元,答辩人有异议。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本案的答辩权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及被告二均表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二均表示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一均表示对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由于被告一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亦不足以就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3月7日7时20分,被告梁杭枝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园洲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谢朱同骑自行车由向南村路口左转弯进入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朱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9934.2元,出院时医嘱嘱咐:注意休息。2011年4月22日原告因病情的需要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治疗,住院29日,共用去医疗费17690元,出院时医嘱嘱咐:…。5、全休叁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所用去的医疗费共27624.2元全部由被告一支付。2011年4月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8日,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字(2011)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病用去交通费517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被告四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处进行经营,在车辆的行驶证件上显示被告二为该车辆车主,而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AGUZ650CTP10B002885D;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0B015921G;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90.25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住院75天,医嘱嘱咐全休三个月,故实际的误工时间16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50元(50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5天,2011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需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7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517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7464.34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诉请的部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1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997.7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直接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12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0000元)按责任划分;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29547.5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17元)给原告。而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该费用应按责任划分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非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一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二及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与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应连带赔偿原告196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250元+鉴定费1200元)×80%],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三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二所应承担的赔偿款196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9547.5元给原告谢朱同。二、被告梁杭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60元给原告谢朱同。三、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XX对第二判项中被告梁杭枝承担的赔偿款1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判项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196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梁杭枝、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79元(原告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1079元,由被告梁杭枝、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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