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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日,陆某某向童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董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贰个月,于2011年7月底归还。借款逾期后,陆某某归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未归还。庭审中查明,借条中的“董某某”为童某某。童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某归还童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童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陆某某按月利息1分从2011年7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陆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童某某主体资格不符。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董某某,因此借给其钱的人不是童某某,而是董某某。其写好借条后将借条交给了中间人叶某某,再由叶某某转交给借钱的人。要求驳回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向童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陆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陆某某以“童”与“董”的一字之差为由否认出借人是童某某,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另有他人,不足以对抗童某某所持有的借条原件,且借条与录音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童某某,故对陆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童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要求陆某某按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且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童某某借款45000元。二、驳回童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童某某负担62元,由陆某某负担463元。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为:一、在一审庭审中,童某某自认是把钱借给叶某某的。叶某某跟陆某某说,她向董某某借了几万元钱,要求陆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并说钱她会还的。陆某某按照叶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给叶某某。在整个过程中,陆某某既未收到过童某某的任何借款,也未向童某某出具过借条。一审判决无视童某某的这一自认事实,判令陆向某某担还款责任,是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叶美花某某告诉陆某某是向董某某而不是童某某借了钱,童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某某就是童某某,本案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但一审判决仅凭童某某解释说“董某某与童某某仅一字之差,且童与董在地方方言中存在同音现象”就对童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也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庭审中,陆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陆某某确实写过一张借条,所以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借条,但陆某某本人后来确认不是其写的那张借条,故要求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童某某答辩称:作为出借方其认可这张借条的,其也认为该借条是陆某某亲笔所写,该借条虽不是当着其面写的,但是确实成立。陆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借条是写过的,其认为该借条就是涉案借条,且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陆某某在收到第一次诉讼传票时,就否认过这张借条是陆某某所写,但后来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认为陆某某在拖延时间。二审中,陆某某向本院申请对童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借条是否系其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童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精诚(2012)文甲第57号文乙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5.2”的《借条》中所有的手写字迹与样本中陆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笔迹。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陆某某、童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叶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叶某某称:童某某给其的5万元,其没有交给陆某某,而陆某某写给童某某的借条已被其撕掉,涉案借条是其朋友写。庭审中,本院将该询问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陆某某发表意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陆某某给叶某某写过一张借条是事实,其他事情不清楚。童某某发表意见认为:叶某某在说谎,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且笔迹鉴定证明其提供的的借条确实是陆某某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叶某某对陆某某写的5万元借条已被其撕掉,涉案借条是其让朋友写的陈述,与笔迹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叶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中,童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某某在一审中为主张其债权,提交了署名为陆某某的借条一份,陆某某在上诉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借条字迹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确认借条系陆某某所写。虽该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董某某”,但在童某某持有借条,且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童某某有权向陆某某主张债权。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陆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出具借条中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应视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