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李某。���告杨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为上门女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长期在外游荡,被告自2010年开始不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双方曾生育子女(已死亡)。现原告以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始不回家,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员徐琼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