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1年12月1日止,被告共欠本金7485.2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416.02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485.2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416.02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以及自201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根据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485.2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1416.02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并已于2009年2月27日领取该卡的事实。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485.2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1416.02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现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85.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416.0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批准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前述牡丹卡章程规定:被告使用其他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时,在其领卡城市以内取款,每笔收费不超过2元,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为2元;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可按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取现、消费等交易。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使用该卡透支本金7485.2元,并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416.0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接受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该卡过程中,违反约定透支本金7485.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约偿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485.2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1416.02元,以上合计8901.22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怡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