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冯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2厘,由被告亲自确认书写借条三份。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均已资金困难为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2厘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借款15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收到其中两笔借款。被告认可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已经归还。原告陈甲和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取款凭条两份和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三份,用于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67万元以及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全部借款,其余33万借款原告陈述已经用现金交付。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两借条中均约定“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被告签字予以认可,现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交付借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认为律师费用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3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汇款用于庭审中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30日的100万和120万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据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总和与被告给原告的汇款331,000元某本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汇款331,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主张汇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送货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638.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之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3.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借款12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人民币255万元,并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借款12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