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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环广场××***********室。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陈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某某、永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9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强制险投保于永诚××的浙f/×××××轿车沿老0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丰镇人民路口××与由北往南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4898.95元,其中永诚××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张武某某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变更为78623.05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永诚××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时间和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永诚××认为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强制保险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3.门诊病历1本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永诚××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入院是因急性的创伤入院,故对该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住院收费收据及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费用中20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5.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张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永诚××认为交通费用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6.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7.临时诊断证明9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3个月。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明的休息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时间不一致。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且永诚××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休息时间与证据7相矛盾,请求法院核定9.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居住情况。经质证,张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永诚××对户口簿不持异议,对于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手工改动的痕迹且改动之处未加盖公章。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4份附费用清单4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购买拐杖的费用。2、收条3张、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永诚××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永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事故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对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另行确定。证据7能证明原告就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情况,证据8能证明原告委托相关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某某鉴定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临时居住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在于某某其女陈某未成年需要其抚育,从该证据的签发日期来看为2009年3月24日,新生儿姓名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4日,父亲姓名为陈某某,36岁,即该证据是在陈某出生十余年之后签发的,其时原告为35岁,且该证据上并无原告的身份证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户口本上也无陈某其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陈某的身份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浙f/×××××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强制险投保于永诚××,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至同年7月19日出院。2010年11月25日原告入该院康复病区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僵硬,于2011年1月10日转该院骨科后于同月12日出院。2011年2月28日入该院骨科治疗至3月15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1年10月2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继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及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99546.78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从原告治疗的情况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内侧髁骨折、骨盆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康复病区治疗是因车祸伤致左股骨内侧踝骨折术后左膝活动受限,医院给予了药物消肿、改善循环、补钙强骨等对症处理及物理治疗、肌力、关节活动度、运动疗法等,可见原告该次住院是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的康复治疗,永诚××关于该次住院的费用的合理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分别为8个月、3个月。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因此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门诊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93369.98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40+46+2+15)天];3.护理费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5606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8个月);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9.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以上各项合计14589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的成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永诚××系浙f/×××××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永诚××作为保险人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张某某赔偿8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予以补偿和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9895.23元应当由永诚××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680.2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限额项下52680.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87214.98元由张某某赔偿80%,即69771.98元,现其已支付99546.78元,超额支付部分由张某某与永诚××另行结算。原告实得赔偿款为3290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2905.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