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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