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在岐山县孝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赵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4月5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在初中上学,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我辱骂,殴打,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我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但都因为两个孩子未成年,加之父母的规劝,我全都撤诉。被告虽说和好,但在后来的生活当中,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因经济问题和我发生争吵后,将我的胳膊致伤,我受伤后,被告既不照管我,也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失望,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综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家庭生活我没有不负责,她起诉离婚就是为了叫我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在岐山县原孝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2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