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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洪彩与薛永翠、李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彩,薛永翠,李永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吕洪彩,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胶南市。被告:薛永翠,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李永全,男,1946年农历2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李永全委托代理人:薛永翠,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李永全委托代理人:李雪剑,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原告吕洪彩为与被告薛永翠、李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彩,被告薛永翠及被告李永全委托代理人李雪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彩诉称:2011年5月17日,城管到原告家阻止盖房,城管走后原告发现被告夫妇在一旁幸灾乐祸,一气之下就骂了几句,双方对骂到中午,下午被告继续到原告建房处谩骂。2011年5月18日中午,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薛永翠辱骂并拽住原告,被告李永全用马扎朝原告身上猛砸。原告报警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6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3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永翠、李永全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吕洪彩系东西邻居关系,2009年正月因原告翻建房屋,双方产生了一些过节。2011年5月17日,原告先辱骂了被告薛永翠,但双方均未动手;次日,原告路过被告家大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084.68元。另查明,诉讼前,原、被告的纠纷由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处理,但双方各执一词,打架时现场无其他证人,该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材料以及本院自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产生矛盾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与被告薛永翠未克制自己的言行,从而发生了争执,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并鉴于双方各执一词,打架时现场又无其他证人,原、被告以各负5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全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薛永翠之间的厮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68元,其提供的胶南市人民医院相关病历、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无护理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发当天,误工天数为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8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34元、误工费1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彩医疗费1042.34元;二、被告薛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彩误工费16.95元;三、驳回原告吕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永翠负担,因原告吕洪彩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薛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洪彩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